河长制的成功之道、隐忧及完善路径

刘小泉

(井冈山大学商学院,江西 吉安 343009)

河长制是由地方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兼任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河长, 落实地方政府水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并成立河长办公室,整合联动各职能部门,统筹规划水环境治理、水资源保护的一项创新制度。河长制起源于江苏无锡市。2007 年,为了应对太湖爆发的蓝藻危机,无锡市市委、市政府尝试推行河长制, 取得了立竿见影的治污效果。2016 年12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河长制。

截止到2018 年6 月底,全国3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全面建立河长制,每条河流都有了河长。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数据显示,自2017 年以来,全国地表水质逐年改善,2021 年全国地表水Ⅰ~Ⅲ类水质断面占84.9%, 比2016年上升了17 个百分点。

河长制在实践中打破了“九龙治水”、各部门相互掣肘推诿的治水困局, 整合了分散的行政资源, 提升了流域治理效能, 赢得群众叫好和媒体“点赞”。与之对应的是,学术界对河长制的批评从未间断, 认为河长制只不过是运动式治理的常规化,而非长效机制,其力推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既不可行也不科学,“因事设岗”并不能完全实现“标本兼治”,反而有可能阻碍水环境治理制度的正规化和常态化建设[1]。

然而,河长制却在学术界的争议和批评声中不断地成长和扩散, 并被各地方政府深化、细化。河长制能够在众多地方政府治水实践中取得成功, 其制度运行机制必然与我国当前的环境治理体制相匹配[2]。

因此,我们有必要探究河长制的成功之道,诊视其制度隐忧,并接纳有关河长制的理性批评, 积极寻求河长制的进步空间与完善路径。

(一)以“责任包干制”明确流域治理责任主体

在本质上, 河长制属于领导干部“责任包干制”,即通过高位推进的动员手段将流域治理的责任逐级分派到地方党政领导。

作为河长的地方党政领导对所辖流域的水环境负总责,如此就将《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这种较为模糊的流域治理责任进行了打包,并落实到了河长及具体责任人身上。2017 年最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 规定:“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岸线管理等工作”。这意味着,河长制按照行政层级将整体性的流域自上而下逐级划分与切割,确定各层级的负责人,形成层次分明的流域单元和治水“首长责任链”。

在各层级地方政府负责的流域单元中, 县级政府负责的流域单元涵盖乡级政府,市级政府负责的流域单元涵盖县级政府,以此类推。水具有流动性,流域水污染问题往往是跨行政区的, 单凭某一个行政区的努力难以遏制流域整体环境的恶化, 因而行政分割的属地原则无法有效完成流域整体性治理的使命。

河长制破解了科层僵化、治理主体的碎片化、政策制定和执行的碎片化等诸多难题, 将流域治理责任赋予党政“一把手”,利用上级政府权威打破区域壁垒,实现了对流域的地方领导包干式“分层控制”[3]。

“责任包干制”明晰了流域左右岸、上下游政府间的职责分工和责任边界,引导横向府际间的合作,实现科层制模式下分散行政权力的垂直整合, 整体统筹规划、分段治理、分段考核,能够避免江河湖泊“公地悲剧”的出现,保证河长制的治水成效。

(二)以“政治势能”推动跨部门协同

流域治理涉及环保、水利、住建、发改、城管、农业、林业等多个部门,不同部门有自己的治理职责和权限,“多龙治水” 局面弱化了流域治理的整体性和割裂了各要素间的系统性。

河长制旨在破解“多龙治水、群龙无首”的难题,但它并非对固有科层制的改革, 也不是由河长一人取代所有涉水部门的职责,而是党政主导、各部门协同联动。

河长制的核心与根本是党政领导担任河长, 这契合了我国“领导挂帅、高位协调”的政治传统。

在我国, 党政领导挂帅发挥作用的机制在于利用领导的权威将分散在各部门的治理力量进行协调和整合。

河长用于组织、协调跨部门协同治水的权威并不是源于科层制中的行政职位,而是与“政治势能”有关。“政治势能”的大小是由被关注事务的重要性程度和关注者在党政阶序中的地位共同决定[4]。正如贺东航、 孔繁斌认为的那样,“当特定的政治位阶、政治信号进入公共政策时,能够很快为地方官员所察觉,进而催化他们的政策变现过程,触发他们的政治意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5]。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层面对流域水环境治理高度关注。中央顶层政治信号在向下逐级传递过程中, 势必激发各级地方官员和各职能部门领导的关注, 形成强大的“政治势能”,继而强力地推动跨部门协同。自此,我国流域治理由原来的“部门分工、分散管理”向“首长负责、多部门合作”模式迈进,流域单元治理系统的自控能力得到有效提升。

可以说,“政治势能”为河长制下的跨部门协同提供了驱动力,各涉水部门会积极参与协同治水以完成“政治任务”并获取上级资源支持。

(三)以任务带动制度运行

由于权责模糊、职能交叉等问题,作为“经济人”的政府部门在流域治理中多存在避重就轻、相互踢皮球等搭便车行为。

只有指定和明确各治水部门的工作任务, 才能规避部门本位主义引发的内耗。

河长制通过明确制度运行目标来为各级政府指明治水任务目标, 通过动态化任务调整来明晰各部门的任务内容, 通过回应群众的诉求来凸显治水任务的价值取向。可以说,河长制是围绕任务来开展治水工作的,任务带动了制度运行。

首先,以治水任务目标阐明河长制运行方向。各级地方政府会将流域治理任务目标逐次进行分解和细化,形成一套目标体系,以此作为河长制工作努力方向。比如,贵州市的河长制治水工作细分为统筹河湖管理保护、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饮用水源地保护、水体污染综合防治、水环境治理、河湖生态修复等11 项任务,每一项任务都设定了目标,从而形成了目标管理体系。

从过程角度看,治水任务单可视为各级政府推动河长制落地落实的抓手。

从结果角度来看,明确治水任务目标,相当于给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确立了治水工作考核标准,也为参与者提供了行动指南。

其次,以动态任务调整保持河长制运行活力。通常来讲,政府部门所承担的任务具有低流动性、低变动性的特点,年度任务目标相对固定。为了避免任务重复执行与“懒政”行为的发生,地方政府通过对各职能部门的任务目标以年为单位进行动态化调整, 上一年完成的治水任务不再列入本年度部门考核目标。对于每条河流而言,“一河一策”的制定也是动态化的, 河长每年会根据河流现存问题审定任务清单。由此可见,地方政府将各职能部门的治水任务由相对固定转变为动态化调整,避免了河长制制度僵化与官员的不作为, 进而持续保持河长制的运行活力。

最后,以回应群众诉求明确河长制价值取向。价值取向是指基于某一价值观对自我行动的定位。公共部门的价值取向经历了“效率导向”“结果导向”与“服务导向”三个阶段[6]。

河长制作为回应群众环境治理诉求、 满足群众对美好生活新期待的制度安排, 服务群众是它鲜明的价值所在。

当然,河长制作为一项全国范围内推行的正式制度,其价值追求是多维度的,如防洪排涝、流域生态安全、河流资源开发利用等,但从群众共享生态福利的角度看,服务是最基本的价值追求。

例如,湖南省株洲市在河长制微信公众平台专门开通“投诉举报”通道用于接收群众问题反馈,河长巡河APP除了发布巡河动态及治水新闻之外, 还为群众反映问题提供了界面接口, 逐步体现了河长制服务导向的价值追求[7]。

“河长上岗,水质变样”,这是对“全面推行河长制”取得成效的现实描述。面对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需求, 河长制以其实效性获得了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基础。但是,在河长制一片热闹的背后,我们需要冷静看待这种既有水管理体制的“制度增生”存在的隐忧。

(一)部门碎片化重新生成

建立河长制的目标是整合分散在各部门的治水权力,打破“龙多不治水”的困局。

但是,河长不是一个实在的权利主体,无论级别高低,其职责都仅是统筹、指导、协调、监督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工作[8]。

换而言之,河长本身并不治水,治水的依然是职能部门。在“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组织架构下, 河长的权利基础仍然是党政领导人职位带来的权利,而并非来源于河长制。尽管河长制全面推行后流域水环境质量得到了阶段性的改善, 但并不意味着这一制度有效解决了部门职能碎片化问题, 而完全是因党政领导人对水环境问题注意力的增加引起的“九龙”行动态度的转变。

河长制属于政策层面的制度,主要依靠政策文件来推动,对河长的约束力有限。

一旦党政领导人的注意力转移到经济发展、改善民生上来,被动摆出配合姿态的涉水部门依然会“各自为政”。

河长制根植于部门分工的分散管理体制,因而特别强调部门职责, 试图通过明晰涉水部门在各项治水任务中的职责分工来实现跨部门协同。例如《成都市河长制实施方案》确定了各部门在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资源保护、水网体系建设等任务中的具体职责。

从相关政策文本可以看出, 河长制跨部门协同仍是遵循理性官僚制的专业化分工规则,即以分工促合作。当流域水环境问题复杂性较低时,强调专业分工、部门各司其职或许奏效。

但随着流域水环境问题复杂性不断增加,部门职责分工恐怕难以完全明晰化,还容易形成政策空间的“模糊地带”和部门领域的“无人地带”[9],不利于全方位协同共治。

一些参与河长制工作的职能部门对组织外部领域的事务保持着相当敏感或戒备的态度,只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治水工作,整体意识偏弱,甚至将发包的“治水责任”转移到河长办和水利部门,缺乏协同共治的理念[10]。如此一来,河长制框架下的部门碎片化也不可避免。

(二)河长办“角色溢出”

河长办是作为河长制日常运行中的工作机构、 河长履职的辅助机构和涉水议事协调机构来设立的。在治水实践中,河长办在河长与涉水部门之间起枢纽作用,既服务河长履职,又协调协同各相关部门。但在组织链条上,河长办与本级河长的距离更短。

由于兼任河长的党政领导存在专业背景、工作经历的差异性,以及个人角色和职务的多重性,因而对流域治理的注意力无法持续集中。随着河长制治水工作的深入推进, 河长办容易偏离原有的角色定位,行使河长的制订计划、督办、巡查等部分职责,这就逐渐淡化了河长的“存在感”。政策焦点在河长处获得足够关注, 是以河长为起点的治水方式的一个基本前提。

但当前的河长制并非是在法治规则下产生的制度创新安排, 而是河长治水囿于法律制度的滞后性与程序规范的缺失[11]。无论在组织架构抑或工作实践中,治水部门首先要面向河长办, 其反映的工作难题经过河长办筛选后才能进入河长的视线。

在调研中有受访者表示:“不可能把所有的问题都捅到书记那里,领导工作忙,精力有限,处理突发事件、河道日常巡查、 上报信息等类似工作都是由河长办负责落实”。

可见,河长办成了治水部门与河长之间信息沟通的缓冲区,河长“统筹协调者”的角色弱化,而河长办“角色溢出”明显。另一方面,河长办不具备河长的职务权威, 也没有催化责任部门联合行动的领导力或影响力, 这限制了河长办的组织动员能力、协调能力与控制风险的水平[12]。

(三)人治隐忧与政策执行偏差

流域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 需要综合考量污染治理、民生诉求、经济转型等诸多因素,要充分运用好“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在全社会形成有利于流域治理资源优化配置、 合理使用的体制机制。然而,河长制的产生、推动、实施等环节都或多或少打上了人治的烙印:其一,河长制的产生是各级地方政府面对民众自发“邀请环保局长下河游泳”的舆论压力作出的被动应对,以“重整山河的雄心”在短时间内仓促祭出的治水大旗,地方长官的意志与威信在其中起了很大作用;
其二,各级地方政府在推动河长制过程中, 纷纷成立河长办或指挥部,绘制“作战图”,固然起到了动员、部署和推动多部门联合行动的效用, 但同时也暴露了“运动式治理”的短期效应隐患;
其三,河长制人为地将治水的各项职权集中于地方党政领导手中, 虽然可以在短期内提升涉水部门的注意力与投入度,如同一剂猛药能收一时之效,但却破坏了各涉水部门原有的结构与工作机制, 无法做到持续有效。刘芳雄等人指出,河长制不是依靠法定义务, 而是借助党政领导权威来驱使涉水部门切实负起责任,在本质上仍属“人治”而非“法治”[13]。人治就难免存在决策的随意性以及行为后果的不确定性。过分依赖人治,把流域治理成效完全寄托于各地“总河长”的重视程度、可调度行政资源的大小、组织协调能力及监督问责力度,则必然导致各地治水绩效的不均衡。

政策执行偏差是指执行主体的政策执行行为效果偏离了既定政策目标的要求, 产生了不良社会结果的政策现象[14]。在实践中,河长制执行偏差最有可能发生在巡河和治河两个环节, 较典型的表现形式有:一是象征性政策执行。

河长巡河时,要么未按既定路线巡河,存在虚假巡河;
要么沿着既定路线“走马观花”,存在应付式巡河,对于发现的问题,避重就轻地上报。

在治河方面,仅做表面文章,采取清除垃圾、打捞蓝藻等方式对水污染进行粉饰性治理。二是残缺式政策执行。河长选择性地完成一些简单、容易的任务,譬如制作河长公示牌、宣传报道、建立规章制度等,至于困难的、复杂的流域治理任务如水中深度污染物治理、 河道修复等则采取搪塞、回避或不予理睬的态度。三是照搬式政策执行。

基层政府及其河长在政策执行过程中,简单机械地照搬照抄他人的经验做法,未能因地制宜,导致政策“水土不服”。比如,制定“一河一策”“一河一档”方案时,河长不实地走访、不现场检查和听取汇报,盲目复制他人的成功方案,容易致使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与现实脱节。

(四)考核制度不合理

河长制通过考核机制, 将各级党政主要领导的治水成绩同仕途前景捆绑, 本质上是利用官僚等级制中的纵向权威解决横向分裂,“用官僚制的看家武器突破官僚制”[15]。

也即说,河长治水不是自发的, 其动力是源自上级考核压力及接踵而至的奖惩机制。

考核的内容、标准、方式和结果运用直接影响到河长治水工作部署、资源投入与分配。倘若考核制度本身不合理, 那么河长治水工作安排的合理性、科学性就无从谈起,流域水环境整治目标与其他行政目标之间也无法达到平衡。

从目前各地方政府推出的河长制工作考核办法来看,普遍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考核标准“一刀切”。河长制下每一片水域或每一段河流对应一个具体的领导, 但河流水情、 水文及地域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性决定了不可能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考核标准。中心城区、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农渔区对水质要求有差异;
每条河流或河段的原有治理水平不一,每个地区居民对水环境治理的关注度、参与率也不同;
每位河长因自身职务的差别, 所能调度的资源存在差距。忽视河流和治理主体的差异性、采取统一考核标准的“一刀切”的做法显然不公平,不利于激励河长更好的全身心投入治水工作。

在“一刀切”的考核标准下, 排名靠后的河长未必是工作不努力,也许是负责治理一条最脏的河流,排名靠前未必是河长的政绩, 或许正好碰上一条基础较好的河流。

许多地方政府对排名末位者或“十差河长”予以通报评批、约谈问责,在干部评优、评先、晋升中实行一票否决。

在如此高压之下,负责治理“脏乱差” 河流的河长势必会牺牲其他行政目标的资源投入,来优先确保河长制目标的实现。当担任河长的地方党政领导面临多重管理目标考核时,对治水的投入肯定会有所削减, 水环境改善的效果也就难以长期维持。

第二,考核指标重软轻硬。随着河长治水从运动化走向制度化,对河长的考核也从“硬指标”约束转向“软指标”建设。

以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的河长制工作考核办法为例, 考核内容共有12 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专项经费、信息报送、河长履职、一河一档、 工作创新等9 项软指标, 只有河湖保洁、 排污口监测和水质变化3 项硬指标。

这样的考核内容显然更注重日常程序性工作, 治水实效性评价指标的比重偏低。

考核评分标准中建章立制走程序的软指标权重过大, 而与水生态改善相关的硬指标权重较小,这容易导致考核的形式化、书面化,只要考核对象把工作方案、日志等书面材料做好,不发生突发性水污染性事故,则意味着考核过关。此外,大多数地方政府对河长工作成效测评采用自评机制, 鲜有引入第三方评估和社会评价。

河长制通过各级地方政府的主要党政领导齐抓共管,自上而下的强势推动,条条落实,严格考核并实施严肃追责, 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流域治理体制中的痼疾,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成效。

然而,河长制并非完美无瑕,需要再完善、再提升,才能持续有效地应对复杂多变的流域水环境问题。

(一)明确河长办的性质与角色

《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要求“县级及以上河长设置相应的河长制办公室, 具体组成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

”但现实情况是,各地的河长办大多是从职能部门临时抽调工作人员从事流域治理日常程序性工作的临时性机构。缺编制、人员不稳定、 政策执行效力不高成为河长办头疼不已的问题。对此,当务之急首先是要确立河长办的设立标准,规范其机构编制与人事安排。河长在全面落实河长制工作任务中起基础性与关键性的作用。要切实有效地发挥河长制的制度优越性,需要对新任命的河长进行履职能力培训, 弥补其能力短板。对河长的履职能力培训可以围绕责任意识、水知识与法规、河湖管理能力、条线合作能力和统筹规划能力等方面来开展[16]。

河长办所需的治水专业人才可以采取短期聘用形式从企业、 高校等社会各界招募, 既能提升河长办的专业素养和活力,又能防止河长办走向官僚化。

其次,规范河长办的工作章程。逐步制定和完善有关会议召开、河长巡查、信息共享、投诉受理、考核、问责及奖励等各种规章制度,对“分内之事”做到责任到人, 提高政策执行效力和整体组织的协调性, 为河长制跨部门协同的高效运转提供组织保障。

最后, 明确河长办的角色, 赋予其充分的权利。

由于担任河长的党政领导肩负多重职责,因而在治水实践中难以常驻一线, 必然存在缺位现象。所以说,河长办是粘合涉水部门间合作关系的必需机构和必需要素, 它填充了河长与跨部门协同治水事务之间的空间。

河长办在河长制工作中一般兼具组织、协调、分办、监督的职责,要想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政令畅行,就要求赋予河长办一个超然于涉水部门的地位。按照沈亚平、韩超然等人的观点,应该赋予河长办更多直接“惩罚”的权利,即不经过上级领导就可以做惩罚决定, 使其更好地扮演协调者、监督者、考核者的角色,避免因权威不足而出现协商不力、纠缠于琐碎事务、惩罚过程复杂化等窘困状况[17]。

(二)注重跨部门协同的程序性机制建设

虽然河长制采取高位协调的方式促进了跨部门协同,也较好地解决了责任机制的“权威缺漏”问题,但由于流域治理任务错综复杂,很难对涉水部门的职责分工进行完全明晰化。因此,未来跨部门协同的重心应从结构性机制向程序性机制转变, 即从职责导向下的部门分工与合作转至目标导向下的部门良性互动。

首先, 加大信息共享力度。地方政府应建立综合性信息共享平台,将各河流的河长、河长办、涉水部门、环保组织、公众等都纳入其中,实现河流状况、巡河动态、治理计划与进度、水质监测数据、企业排污、执法处罚等相关信息的充分共享。

其次,强化部门决策协同。

建议由河长办牵头,积极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特别要明确共同决策的程序与规则, 让涉水部门在互动中增进相互理解与信任。遇到重大问题时,河长办与相关部门围绕议题平等协商, 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制定明晰的目标任务清单。最后,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河湖线长面广,“单一执法”往往存在权责不明、力量不足等难题。建议在河长办下设立联合执法工作领导小组,专门负责组织水务、公安、环保、海事、城管等成员单位开展涉及水域岸线管理、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联合执法工作。将多头执法变为联合执法,不仅能够整合分散的执法资源, 较好地协调部门分散性和流域整体性之间的矛盾, 还可以在集体行动中增强参与者对整体目标的认同感。

(三)完善河长制的考核问责机制

科学、 合理的考核问责机制会正向引导地方政府流域治理的价值取向[18]。

当河长制从应急制度演变为常规性制度之后,其依赖的环境情形、治理基础已然发生变化,“一刀切” 的考核方式很难充分调动河长治水的积极性, 由上至下的单向度行政追责办法也不太适用于常态化治理。其一,因地制宜的制定“通用性指标+差异化指标”的考核指标体系。影响流域水环境的因素众多,既包括区域产业布局、 人口密度、 水利设施条件等客观因素,也包括河长的职位、责任意识及涉水部门的防治技术、社会公众的环保理念等主观因素。针对流域基础水质和治水团队结构的差异性, 通用性指标应统一计算方法和考核标准, 便于不同流域或河段治理绩效的横向比较;

差异化指标设置要遵循河湖的自然规律, 通过治水工作前后对比进行数字化评估。

其二,硬指标和软指标相结合,长期指标和短期指标兼具。

软指标主要用于考核河长的日常程序性工作,如一河一档、工作方案、经费预算计划、信息报送等,硬指标主要反映治水的实效,如水质达标率、黑臭水体控制比例、湿地保护率、涉河违法行为处理率等。流域水环境治理不可能一蹴而就,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每年都进行全面性指标考核难免会引导河长制治水陷入运动式治理的巢穴,即便治水成员疲于奔命,也无法做到每个细节都面面俱到。

可将考核指标划分为一年一考的短期指标和三年或五年进行一次考核的长期指标。

其三,引入独立的第三方考核机制。

政府内部的问责无异于隔靴搔痒,难以杜绝“面子工程”,应引入专业化的第三方水质检测机构, 对河长任期内的水质变化进行持续、可视化的评估,以此检验河长治水所取得的客观成效。

对于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河长,要严格追责问责,以“问题清单”倒逼整改落实;

对于连续2 次考核排名后两位且不合格的河长,予以通报批评,并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四)以制度延伸衔接外部资源

制度延伸是指地方政府为了给河长制运行争取更多资源, 有意识地将河长制与其他政策制度联接起来,或吸纳体制外的资源,构建内外联动的流域治理体系。具体而言,地方政府利用制度延伸方式获取河长制资源支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其一,以横向延伸对接政府专项治理行动。在基层地方政府, 体制内部资源难以完全应对复杂化、多样化的社会治理任务。河长制的推行让基层地方政府的资源显得更加捉襟见肘,有心无力。要做到流域治理的精准化、精细化,地方政府应超越科层制依赖, 将河长制工作与其他领域的专项治理行动对接,以获取更多资源支持。

比如,地方政府可以将河长制与全域旅游开发和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在资源集聚、整合的基础上实现三项工作同步推进、同步落实;
另外,还可以将河长制与脱贫攻坚行动有机结合, 聘请低收入农户担任河道保洁员、巡管员,创新“河长制+脱贫攻坚”河湖治理模式。

其二,以纵向延伸广泛吸纳社会力量。河长制属于“政治势能”推动下的科层动员,在向基层下沉过程中处于“悬浮”状态,往往无法真正落地。要改善河长制的执行效果, 地方政府就应该广泛吸纳社会力量参与来实现内外联动。

一方面可以积极运用互联网思维,通过河湖保护信息发布平台、河长APP、微信公众号等方式为公众意见反馈、投诉举报提供渠道;
另一方面可以设立“民间河长”“企业河长”“党员河长”“河小青”等方式吸纳社会力量参与河道巡查和“净滩行动”;
再一方面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将“顽固”河道治理、水质监测、生态修复、“一河一策”规划编制等任务交由社会力量完成, 地方政府便能集中精力做好统筹、决策、协调、督办等工作
最后,地方政府还可以通过开展绿色信贷、评选绿色企业、税收优惠、以奖代补等措施激励企业参与治水、护水。

西欧第一大河流莱茵河的治理历经了50 多年才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英国伦敦的母亲河泰晤士河也经过了大约150 年的综合治理才重现昔日的碧水蓝天。可以预见,中国的流域治理之路也将长路漫漫。

为了尽可能缩短我国的流域治理历程,尽快地绘就“水清、河畅、岸绿、景美”的生态美丽画卷,党和政府必须借助河长制的完善,通过建立流域利益补偿机制、 注重跨部门协同程序性机制建设、 明确河长办的角色以及吸纳体制外资源来解决地区分割无法消除、 部门碎片化重新生成、河长办“角色溢出”、人治隐患与政策执行偏差等问题。河长制的创设固非易事,流域治理的成功绝非坦途, 然而河长制的持续创新与推行和流域治理成果的巩固与提高更加难能可贵。

在流域水污染治理上,我们要的不是救急的灵药,而是水滴石穿的韧劲以及水枯石烂的恒心。

只有不断完善河长制,保持其运行活力,才能持续地促进流域良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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